答案是:
2、(1)企业的决定不正确。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企业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2)依《劳动法》规定,5人愿意调换工作岗位的,可依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其他35人坚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其中5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争议,应按普通仲裁程序处理;另外35人的争议应按特别仲裁程序处理。
出自
江开 >
湖南大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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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添加时间:2023/4/3 12:59:00